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現在政府準備對軍公教人員課稅

那以前軍公教人員是免稅嗎?


為什麼?

免稅條款之適當運用,非但不致影響課稅之公平性,且有促進公平之效果。例如憲法規民有服兵役義務,但如不將老弱婦孺排除,則國民有服兵役義務之規定,反苛擾而欠公平。納稅亦復如此,但免稅條款如濫用,則稅基將受到侵蝕,租稅公平原則為之破壞。一項不適當之免稅規定,其不公平性亦可能是多方面的,例如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,公、教、軍、警人員、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特支費、實物配給或其代金及房租津貼,可免徵所得稅。

公、教、軍、警等人員所領實物配給等可以免稅,民營機構員工所領實物為何不能免稅。若謂公、教、軍、警人員待遇偏低,故以免稅,但待遇低以何為準,同時民營機構員工待遇低於公、教人員者比比皆是,其所領實物配給不能免稅,理由何在。所以此類因身分不同而給予免稅,均宜加檢討。

民營機構員工所領實物配給如予免稅,上述不公平現象雖然可以消除,但由於個人所領實物配給不同,個人之免稅所得並不一致。

如規定無論個人所領實物配給之大小,均僅對同一數類之實物配給予 以免稅,公平性仍不能完全達成。因個人綜合所得稅之邊際配給率不同,相同之免稅所得,所免稅卻不一致。同樣100元實物配給之免稅,邊際稅率40%,可免稅40元,但邊際稅6%之人,只能免稅6元,仍欠公平。

因此要達到真正公平性,必須規定所有的人皆可有抵稅權40元(或其他經濟選定之金額),並規定抵稅有餘時可以退稅,始能達成真正之公平。但若如此規定,盡可在訂定免稅額時加以考慮,又何須規定實物配給免稅。由此可知,要在免稅中再求公平頗為困難,故稅法之免稅條款雖不能免,但宜謹慎為之,非有堅強理由,不宜增加免稅規定。



但他們也只不課所得稅,至於其他收入仍要課,因為當時的所得並不高,現在很多老師到教授級的除了學校裡固定的薪水外,另外也有投資或一些存在銀行裡生的利息、房屋出租所得的租金,這些都是要列入課所得稅的範圍。而這些免稅的原因都是因為基於政策考慮。


參考資料
財政稅務系所得稅法規課本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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